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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出租(分时出租视频网站VIP帐号使用时长的性质认定)快来看,

来源:奋发图强网   作者:百科   时间:2025-10-25 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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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时出租视频网站VIP账号使用时长的性质认定作者按:当前,网络视频服务丰富了消费者的出租出租长文化娱乐生活,同时分享经济也为普通公众生活提供便利与此同时,视频伴随着技术发展,号使催生了将二者相结合的性质分享视频网站VIP帐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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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即因擅自分时段出租视频网站VIP帐号引发的认定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本文对相应“出租”行为的正当性进行分析,通过对分享经济、网站网站技术创新等的出租出租长本质分析,提出应对分时出租视频网站VIP帐号并获利的视频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据此为互联网经济下行业有序发展提供指引,号使也为类案中经营者行为判断标准提供借鉴。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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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入选最高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及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01裁判要旨视频平台经营者基于“付费VIP会员”商业模式下获得的认定经营利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分时出租视频网站VIP帐号而实际提供平台中VIP视频内容的行为导致原视频平台的经营成本和风险上升,该行为属对视频平台重要经营资源的网站网站恶意搭便车,在明知视频平台对VIP帐号所设使用权限情况下仍实施上述行为并获利,出租出租长具有主观恶意,视频违反了互联网专条,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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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VIP帐号系合法购买,以及涉案“云流化”技术的创新性,均不能否定涉案行为的不正当性02基本案情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诉称,其系某视频网站和相应手机端App的经营者,其所建立的付费VIP会员制度这一经营模式,是其增加用户量,维持视频业务的重要经营手段;且其明确VIP会员用户仅拥有帐号的有限使用权,不得将帐号转让、出借、出租、售卖或分享予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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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网络公司、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二被告)在共同运营的涉案App中通过云流化技术将原告网络视频VIP帐号非法分时出租,违反了其VIP帐号用户协议,损害了公司付费会员制度;此外,二被告通过技术手段对涉案App中的原告App部分功能进行限制,导致公众对原告App的用户体验下降,该两项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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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其系合法获得原告网络视频VIP帐号的使用权,故分时出租该些帐号系正当使用行为,涉案APP系使用云流化技术的新型商业模式而不应被否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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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系某视频网站、手机端APP的运营主体,其在该些平台中提供网络视频服务其经营模式包括“付费VIP会员”模式,用户只有支付相应对价,成为VIP会员后才能享受跳过广告和观看VIP视频等会员特权,会员付费是其重要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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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购买VIP会员帐号后仅获得有限使用权,且该种限制在用户协议中已明确,二被告知晓其对VIP账号享有有限使用权涉案APP相应网站ICP备案主办单位为被告科技公司运营,网站中可下载涉案App,涉案App中“联系我们”包括被告网络公司的电子邮箱,并标注“网络公司版权所有”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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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App中有“XX会员”栏目,点击进入后可跳转原告运营的App播放页面,通过在涉案App中充值获得积分,可在“XX会员”栏目中查看到多名用户发布的会员帐号,点击进入某一用户界面,使用积分购买时间段,可以进入涉案App中的原告运营App界面,在该界面可以观看原告视频平台中的非VIP视频和VIP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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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视频均可正常播放,片头无广告,亦可拖动播放但该界面中的“缓存”“分享”等功能无法使用而在原告运营App中观看对应的视频,在非会员登录状态下,VIP视频可试看约6分钟左右,如需继续观看需开通会员选择观看非VIP视频,视频可正常播放,但播放界面出现片头广告,如跳过广告需开通会员。

登录VIP会员帐号,可观看VIP视频全部内容且在原告运营App中,相应的“缓存”“分享”等功能可正常使用原告公司2017年向二被告发送侵权告知函后,二被告仍持续实施被诉行为二被告则认为其系合法获得原告网络视频VIP账号使用权,系运用“云流化”新技术的新商业模式对原告网络视频VIP账号进行分时出租,二被告未对涉案App中的原告App原生界面进行功能限制。

03裁判结果法院作出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网络公司、科技公司在被告科技公司经营的涉案网站首页或应用宝APP“热门应用”专栏中连续一周刊登声明,就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网络公司、科技公司共同承担);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网络公司、科技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290.7万元及合理开支9.3万元。

宣判后,二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同样的事实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04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涉案App标注的邮箱和版权信息,以及相应网站的ICP备案信息,可以认定二被告至2018年5月双方仍系涉案App的共同实际运营主体,为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双方的竞争关系,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深化使得流量等资源在不同行业或产业间融合成为常态,市场资源争夺也扩展到非同业竞争者之间,故竞争关系的争议已经不再限于同业竞争二被告通过分时出租原告网络视频VIP账号获得用户流量会影响原告公司相应的经营利益,存在竞争关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行为的性质判断就分时出租VIP会员帐号行为而言,结合该行为并非个人用户的正常行为故将导致原告公司正常经营成本和风险均因此上升,二被告通过分时出租VIP帐号而实际提供VIP视频内容系对原告公司重要经营资源的恶意搭便车,二被告通过被诉行为获利且在原告公司发送侵权通知后通过改版等形式使其行为进一步隐蔽而具有主观恶意等因素,认定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此外,二被告利用云流化技术对云端产品中的原告网络视频APP界面进行的限制,此种限制将使原告公司的潜在用户产生误认并影响其对该APP的使用体验,亦具有不当性由于被诉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故该行为性质并不会因二被告系合法取得VIP帐号而发生改变;相反地,二被告合法购得原告网络视频VIP帐号,理应知晓原告公司对其VIP帐号所设使用权限,故二被告的主观恶意更加明显。

涉案APP使用的流化技术确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创新性,尤其是在用户处理日常工作、生活逐渐依赖于手机端,故安装的手机APP也不断增多的当下,通过使用流化技术可以解决用户需求提升与手机空间有限之间的矛盾等问题;但本案评判的并非流化技术本身,而是二被告通过流化技术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正当,因此,即便流化技术本身具有创新性,也不当然意味着依托于该商业模式下的行为均合法正当。

据此,上述被诉行为破坏了原告公司基于“付费VIP会员”模式进行的正常经营行为,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系二被告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网络环境中的不当行为,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05案例注解网络视频服务已成为各年龄段消费者文化娱乐生活必不可少的服务类型,对网络视频的点播关注则成为网络行业用户流量的重要来源近年来,虽网络视频平台“免费视频+广告”“会员免广告”并轨运营的模式已经逐步建立并完善,但仍有部分用户希望免费获得相关网络视频的免广告点播,由此催生了购买视频网站会员账号后分享、租赁账号的业务。

这些经营者往往打着“合法获得”“合理使用”,或“分享经济”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但其此种经营行为是否正当,则需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和明确一、关于被诉行为实施主体的判断在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由于网络环境的隐蔽性、易变性,查明网站、软件的实际经营者往往相对困难,运营者主体信息常出现漏标、错标等现象,甚至出现冒用他人主体资质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

因此,被告常提出的抗辩意见之一即其非被诉行为实施主体在判断被诉行为的实际实施主体时,由于ICP备案主体信息为工信部的官方公示信息,故该信息系通常情况下认定网站经营主体的关键证据除非有强力的相反证据,否则不能推翻ICP备案信息的公示效力。

对于应用软件的经营者判断,应用商店中标注的开发者、运营者,相关网络产品中的版权信息、联络信息等均可作为判断实际运营者和被诉行为实施者的依据例如本案中,即是通过ICP备案主体、应用商店标注的开发者信息、App中的版权信息及联系信息,综合认定二被告共同运营涉案App。

二、关于竞争关系的认定竞争关系也是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被告常提出的抗辩意见之一对于传统行业,竞争关系的认定依据只要是双方经营范围是否相同,是否属于同行业的经营者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深化,流量等资源在不同行业或产业间实现交互、融合已经成为常态,对这些市场资源的争夺也逐步从同业竞争者扩展到了非同业竞争者之间。

在此情形下,不当夺取交易机会或破坏其他经营者竞争优势等影响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行为亦不再仅限于同业竞争者中,也可发生在非同业竞争者之间故此,在判断竞争关系时,应当遵循该法系规制经营者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法初衷,只要经营者的行为不当影响了其他经营者的经营利益,即应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尤其在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平台经营者跨界经营或业务交叉已是相当普遍,再拘泥于涉案双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这一争议,既不符合市场的客观情况,也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例如本案中,被诉行为系争夺了原告公司平台用户流量,即双方之间存在经营利益的此消彼长,在此种情况下可认定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三、关于“分享经济”正当性的认定当前,“共享单车”“共享充电宝”等“分享经济”(Sharing Economy,或称“共享经济”)迅猛发展分享经济是指“是指将社会海量、分散、闲置资源、平台化、协同化地集聚、复用与供需匹配,从而实现经济与社会价值创新的新形态”。

十四五规划中也明确指出“促进平台经济、共享经济健康发展”分享经济作为一种新商业模式和经济形态,具有高效利用闲散资源、充分挖掘供给动能、有效便利普通公众等积极作用我国分享经济更多体现在“分时租赁”1,即通过支付对价获得特定时间内相关商品的使用权或特定服务。

例如共享出行中,共享单车即是获得单车在特定时段内的使用权;网约车是获得司机将乘客从始发地送往目的地的服务原有分享经济大部分集中在线下物品或服务的共享,但是随着分享经济的不断升温,部分经营者将分享经济的模式转眼到互联网虚拟产品之中,尤其在视频、游戏等行业兴起,VIP付费模式已基本建立的环境下,分时出租VIP帐号时长成为了一项产业,而本案即是其中的典型代表。

而对于分享经济中行为正当性的讨论,目前由于新经济形态的野蛮生长,相关讨论多是从消费者和市场经营秩序角度出发,集中在分享平台之间的市场垄断、恶性竞争等问题但随着分享经济的发展,分享从他人处获得的产品或服务也开始出现,此时,除了涉及到出租方、分享平台、承租方之外,原权利人也参与到分享经济之中,由此引发的原权利人和出租方的争议也开始显现,认为出租方“分时租赁”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也不断增多。

结合当前分享经济的实践,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应规定,本文将正当的“分时租赁”应当具备的要件总结为以下三点:一是出租方对其出租的物或服务享有所有权或相应的合法权益,且出租的内容属于该权益范围之内;二是分时租赁行为不会对第三方经营者及竞争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三是对竞争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影响利大于弊。

而对于上述租号行为的正当性判断上,应结合分时租赁正当性要件加以判断以本案为例,首先就出租人享有的权益内容来看,根据平台用户协议,平台对出租人获取的VIP帐号作出了使用主体、使用平台、使用目的的限制,且明确禁止帐号出租。

虽然表面看来,出租方通过支付对价合法获得了VIP帐号,但并非对该帐号享有完全支配的所有权或不受限制的使用权,在其本身仅享有有限使用权的情况下,超出权利限制的分时租赁行为显然缺乏合法性基础其次,关于分时租赁行为对原平台的影响,分时租赁增加视频平台在提供VIP视频服务时的运维成本,加大了其服务器运行压力,亦提升了安全风险,扰乱了原平台的正常经营活动;且分时租赁行为破坏了原平台对VIP帐号所作限制,亦在明知VIP付费模式的情况下对原平台资源恶意搭便车,攫取原平台的流量资源,使原平台产生流量损失,破坏了原平台基于VIP付费模式所获得的正当经营利益。

最后,关于分时租赁行为对竞争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影响,如前所述,分时租赁是对他人经营资源的搭便车行为,使得出租人未付出应有成本而获得流量增值,同时该行为对版权付费模式的成熟造成阻碍,使得视频平台获取优质视频资源的动力和能力极大下降,最终将影响公众对优质视频内容的获取,进而影响网络视频行业的良性发展和公共福利;同时该行为也未对用户和社会产生价值增益,整体来看弊大于利。

因此,结合二被告的行为手段,本案中法院认定被诉行为系采用技术手段对原告公司为其VIP会员正常提供VIP视频服务的破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实践中,还存在专门从事帐号“分时租赁”的租号平台,而此类租号平台通常会抗辩其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VIP会员帐号系用户提供。

此类租号平台往往通过商户认证、推广好评、奖励金等各种方式来鼓励用户上传其VIP会员帐号用以出租,后通过收取手续费、提现费的方式直接获得收益此外,还会采用相关规则为提供VIP会员帐号的用户提高曝光度及排序,给予购买VIP会员帐号租赁服务的买家奖励金以抵扣租金,以此获得相关流量。

在此种租号模式下,买家通过租号平台下单后,可通过购买订单获得其所租赁的VIP会员帐号和密码,再通过该帐号密码登录相关视频网站,以获得相应服务在这种情形下,通常会认为,此类租号平台专门从事租号服务,即便相关的会员帐号为卖家提供,租号平台亦不可能不知晓视频网站VIP会员服务以及针对VIP会员帐号设置的限制和规则,其仍提供上述交易服务,并用于经营牟利,显然具有主观过错;租号平台收取相应的手续费用直接获利,还通过各种方式鼓励卖家上传帐号,鼓励买家购买租赁服务,以此来吸引用户流量,获得流量收益。

该种行为破坏了VIP会员帐号设置的权限,损害了视频网站通过会员制度进行的正常经营行为所获的合法权益,此种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实践中,该种租赁方式难以准确控制时长,卖家仅可通过修改帐号密码的方式收回帐号密码或者买家自觉遵守租赁时长不再继续使用该帐号密码。

因此该种租号模式与本案例中所涉租号模式并不相同,无法看出其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此种情形下,并不适用互联网专条当然,平台提供了租号器等方式进行租赁,或者如本案例的情形进行租赁,那就得根据查明的实施来判断是否采用了技术手段。

互联网环境下,以“分享经济”等新业态、新模式为名的竞争行为越来越多,而对于该些行为正当性的判断,仍应剥离外在表现形式而回归到其行为本身来加以判断,不要让华丽的外衣掩盖了竞争的本质四、技术创新在正当性抗辩中的认定。

技术和商业模式的创新也往往是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被告常提及的抗辩意见但与商业模式、经济形态相同,创新并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保护伞”,即便技术本身具有创新性,也不当然意味着依托于相应技术的行为均合法正当此外,使用创新性技术的商业模式以及在该商业模式下开展的商业活动,也不当然对用户利益和相关市场即具有推动意义。

例如本案中,就网络视频行业而言,通过技术手段为用户免费无偿地提供他人产品或服务与用户整体福利的提升无关相反地,用户利益和视频平台是互赖之关系,只有二者建立起良性互动的生态体系,并在其中协调各方利益,才能最终实现二者的共同提升和发展。

当前,网络视频平台的会员收入仍是平台的主要收入构成,我国网络视频会员付费意识和习惯也正值养成阶段,如果原告公司等网络视频平台会员制度为其带来的权益无法受到保护而被如本案中所谓的“分享经济”攫取和掠夺,将不利于我国网络视频市场付费制度的进一步有序发展和规范,网络视频平台将会失去动力维护此种差异化策略,用户也将被鼓励继续寻找、使用免费的盗版资源,而此种后果显然将在长远上阻碍网络视频市场的正常、有序发展。

而只有市场形成有序、有效的竞争机制,才能促进网络视频平台加强硬件和软件层面的技术支撑,从而优化用户观看体验,提升用户服务水平,使用户享受到更加便捷、优质、价廉的服务;只有网络视频平台的合法权益获得了应有的保护,才能推动其不断挖掘潜力,利用优势资源打造具有差异性和个性化的平台特色和品牌个性,借助优质内容提升竞争力,从而促进行业的整体发展和进步。

五、关于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的选择此外,本案中亦存在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问题两种诉的竞合在司法实践中极为常见,例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合格给买受人造成人身损害,既违反了买卖合同中关于标的物质量的约定,也侵害了买受人的人身权;再如知识产权案件中,著作权的被授权方超出授权合同约定的范围使用相应作品,既是对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违约行为,也是侵害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为。

本案中,作为原告网络视频VIP会员,二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受双方签订的关于会员用户的协议条款约定同时,二被告被诉行为亦对原告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为广义理解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因此,选择何种法律关系以及请求何种法律对自身权益予以保护,是原告作为受损害方的选择权利由于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在管辖权、诉讼时效、举证责任、责任承担方式等诉讼程序和实体方面均存在差异,所以一般而言,原告在进行选择时会充分考虑二者差异因素,选择契合自身诉讼目的诉讼程序和案由进行起诉。

另外,在实践中,受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和诉讼水平,基于同一事实同时提起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的情况也并不鲜见,对此一般在立案时即会向其释明,如其坚持同时主张则可能会不予立案,即便立案后也会因案由不明确等原因而被裁定驳回起诉。

此外,为获取更多经济利益,也出现当事人在已经择一提起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之后,基于相同事实再行提起另一类型诉讼此时,应被认定构成重复诉讼而驳回起诉2注释1.有观点认为“分时租赁”并不属于狭义的“分享经济”范畴,本文所指的“分享经济”采广义解释,即采取使用而不占有或以租代买、按需付费方式的都纳入分享经济范畴。

2.(2018)最高法民申6020号,再审申请人长春大富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租赁合同纠纷案,该案已生效。

李莉莎 北京海淀法院民五庭(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审判员

李思頔 北京海淀法院民五庭(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助理编辑:玄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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